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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吉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
  • 索 引 号:00823285-0/2022-02672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吉阳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2-01-17
  • 发文字号:吉阳府〔2022〕5号
  • 发布日期:2022-01-30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吉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01-30 09:46:16

吉阳区人民政府

 


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吉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吉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三届区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

2022117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吉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调研论证以及报送备案材料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人民政府(含办公机构)的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的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规章;  

(二)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三)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划类、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

(四)转发的文件;

(五)涉密、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决定、通知、通告、公告等文种,使用“规定”“办法”“意见”“规程”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工作部门的名称,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含法定机构)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十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十二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确文件属性,并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依据。

十三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或者通过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对听取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协调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十四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3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征集意见采纳情况。

十五  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二)听取、征求意见有关材料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本单位对涉及法律法规、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

(四)本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

(五)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报送审议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材料

 

第二节  合法性审核

 

十六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下列机构进行合法性审

(一)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二)人民政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本单位无法制机构的,由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四)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违背;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交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确认合法;

(二)存在一般合法性问题,修改后可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明确修改意见;

(三)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或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确认不合法。

需要修改或者补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凭据审核意见作必要的修或者补充,并将修改后的材料再次提交审核机构审核。

确认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交会议审议。

未经审核、应予修改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三节  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大量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中应当含有“规”字,不得与其他文件相混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施行时间应当明确至具体日期。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阐明理由。

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一般明确至具体日期。

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视为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视为3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报送备案。

二十六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对表述失误等瑕疵进行修正的,由起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修正后重新发布。

二十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二十八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区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按规定将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区人民政府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存档,并同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转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留存。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机关审核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按要求报送电子文本。

区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时,应当按照《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将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说明等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符合本规定第条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暂缓备案暂缓备案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将材料退回。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备案机关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采纳。无理由拒不落实审查意见的,备案机关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转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关。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省政策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省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省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1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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